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69号 申请人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2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6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邹某某离婚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以被申请人邹某某名义存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农村信用社的××元存款予以冻结(账号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以被申请人邹某某的名义存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元(账号×××)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慧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