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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伍某某、第三人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某(原告邓某某之夫),男

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伍某某、第三人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10月30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被告伍某某于2014年7月6日申请追加第三人谢某某。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肖洋洋,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第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是被告伍某某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地址为衡阳市石鼓区。原告夫妻在衡阳市居住十余年,以墙面刮胶为生。2014年4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夫妻为其店内墙面刮胶,当天下午5时许,因楼梯质量问题,原告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致胸部及下肢受伤。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负担医疗费等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49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是为被告门面刮胶受伤;

证据2、原告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治疗情况;

证据3、租房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租住衡阳市蒸湘区,在衡阳市工作生活十余年;

证据4、湖南省居住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衡阳市蒸湘区;

证据5、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10天,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康复医疗费用贰仟元;

证据6、原告婆婆周治发、原告之女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谢某的联合小学学生证,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

证据7、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衡阳同康大药行购药凭据(2份)、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0份)、交通费发票(36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932.54元、购药362.8元、门诊医药费122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

证据8、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费用;

证据9、证人周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叫证人去帮忙做了一天事,工资180元;

证据10、原告之女谢某学生证内页(3份),以证明谢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联合小学上学;

证据11、房屋出租人谭金桂身份证;

证据12、出租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11、12以证明原告租住房东谭金桂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

证据13、衡南县谭子山镇证明,以证明周治发与原告是婆媳关系。

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第三人为其粉刷墙面,并支付900元,双方实际上是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系楼梯质量问题致其受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及第三人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诊断证明。另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40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伍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贺小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通过证人介绍雇佣第三人;

证据2、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使用的楼梯;

证据3、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贰仟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玖拾天;

证据4、鉴定费收据,以证明重新鉴定费1300元;

证据5、证人王兰出庭证言,以证明证人是被告店内员工,原告出事时证人在场,是楼梯未放稳原告自己掉下来受伤;

证据6、证人蒋金凤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场,因工作场地过窄原告从楼梯上掉下受伤,施工的楼梯是被告从证人店内借来的。

第三人谢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俩人在衡阳市刮胶十余年。这次帮被告门面刮胶,被告催得急,俩人一起赶工,原告在刮胶时受伤,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述称主张。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时间等信息不明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房产证,而且出租人、承租人签名字迹一致,怀疑租房合同是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小孩谢某的户籍卡无异议,学生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谢某何时在何地上学,认为原告婆婆的户籍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有正式发票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生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周运是第三人雇佣的,由此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也是雇佣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实谢某自2010年至2014年在联合小学上学,且证据上“属实”二字所指不明确;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租房合同上的房屋地址与产权证上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律师一个人调查取证形式不合法,证据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却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店内做事受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称原告是自身原因受伤不属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楼梯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录音资料,原告未提供录音对象、时间等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律师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属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二份租房合同,证据4是湖南省居住证,与证据11房屋出租人谭金桂身份证和证据12出租房屋所有权证是同一类证据,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在衡阳市工作生活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婆婆周治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证据13衡南县谭子山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同一类证据,原告与周治发是婆媳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之女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联合小学学生证及证据10三份学生证内页是同一类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实房屋出租人谭金桂也有类似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相关费用凭据,其中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2932.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4月9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40元,发生在原告受伤当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二份衡阳同康大药行购药凭据共计362.8元,2014年5月3日、13日二份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共计684元,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与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属同一类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重复计算;其中司法鉴定费发票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中36份交通费发票,原告住院21天,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证人周运证言,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律师对证人贺小东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二张照片,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是鉴定费收据1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证人王兰出庭证言,证据6是证人蒋金凤出庭证言,二名证人均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问题系证人主观推断,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