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巴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藏族,四川省彭县人,初中文化,丹巴县独狼沟水电站职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丹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丹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承包丹巴县边耳乡独狼沟水电站镇墩和支墩维护工程,因浆砌石维护的49号镇墩涨水时被冲毁,被告人郭某某和负责施工的伍某某商议用架木笼的方式来维护镇墩,伍某某等人先用河内捡来的水打木架木笼,由于捡来的木材不能完成镇墩施工工程。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伍某某安排工人在独狼沟水电站49号镇墩西面山上去砍伐了35株林木,其中桦木5株,铁杉29株,杂木1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立木蓄积鉴定,其鉴定意见为5.78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砍伐的林木用于独狼沟水电站的维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现场检尺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证的前提下,指使工人进入丹巴县独狼沟水电站49#镇墩西面山上国有林地,擅自砍伐林木35株,立木蓄积为5.78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将采伐的林木用于维护电站,没有非法占有,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格绒初 审 判 员 曾关凤 人民陪审员 杜健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猛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株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