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TX58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与营市西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肖某某驾驶的鲁A03J7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蒯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鲁A03J7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员蒯某某、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静脉血液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达到醉酒值。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肖某某、蒯某某、路某某及蒯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肖某某、蒯某某、路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961号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3777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接报警情信息单,到案证明;东平县公安局斑鸠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虽系自首,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