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文平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 委托代理人雷敬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汪绍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

委托代理人雷敬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汪绍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符海东。

上诉人李文平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治安行政赔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适用简化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敬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煜、符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13时许,李文平酒后与其妻带女儿在重庆市儿童医院5楼就医,因挂号问题与该院保安发生争执后倒地。该院保安遂报警。渝中区公安分局两路口派出所两位民警随后赶赴现场处置。民警在对李文平劝说无效后将其带回两路口派出所。同年12月27日,李文平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医,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5日,李文平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递交了人身损害行政赔偿申请书。同年7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中公行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李文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李文平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儿童医院五楼、一楼大门内外以及大门外中山三路光彩大厦车站的多处监控视频显示,民警在将李文平带离重庆市儿童医院的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李文平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文平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渝中公行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3年6月5日收到李文平提出的赔偿申请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渝中公行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文平虽然诉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在一楼大门处用膝盖连续三下顶击其腰部,致使其腰部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举示的监控视频及相关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民警在将李文平带离重庆市儿童医院的过程中并无殴打李文平的行为,故法院对李文平诉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鉴于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民警在执法时对李文平实施了其诉称的致害行为,故李文平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03809.4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平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文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经过了删减,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采信证据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充分举示了伤情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腰部受伤,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900元赔偿金,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民警有致伤上诉人的事实。3、被上诉人暴力执法致伤上诉人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暴力致伤李文平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03809.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执;3、人身损害行政赔偿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不予赔偿的程序合法。4、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拟证明李文平2012年12月27日诊断的结果,未见明确骨折。5、110报警信息;6、李文平谈话记录;7、罗华华询问笔录;8、俞钢碚询问笔录;9、莫俊杰询问笔录;10、莫霖询问笔录;11、电话记录;12、告知笔录;13、常住人口信息表;14、谭超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5、谭超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6、郭文义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7、两路口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8、重庆市儿童医院五楼、一楼大门内外以及大门外中山三路光彩大厦车站监控视频资料四段及两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过调查取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警的警察没有对李文平进行殴打,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

李文平就赔偿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急救中心的病历,拟证明李文平软组织伤。2、CT报告书,拟证明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2-骶1椎间盘轻度膨出,腰5骶1椎间盘变性。3、2013年1月15日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初步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软组织伤。4、武胜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都是腰4椎体骨折、软组织伤。5、2013年3月11日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腰4椎体骨折、腰骶部软组织伤。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第二组:1、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2013第02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曾两次给李文平900元。2、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李文平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答复,向重庆市公安局反映。3、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李文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及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李文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6,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1-18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