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32号 原告邹昌菊,女,生于1975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饶益民,女,生于1967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陈帆,男,生于1967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昌菊与被告饶益民、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昌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帆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分行开设的帐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陈帆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陈帆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分行开设的帐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 二、对被告陈帆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进行查封。 以上金额以100000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