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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福义与谢淑军,唐汝香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99号 原告罗福义,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谢淑军,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唐汝香,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罗福义与被告谢淑军、唐汝香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99号

原告罗福义,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谢淑军,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唐汝香,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罗福义与被告谢淑军、唐汝香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法学,依法由代理审讯员付小平独任审讯,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罗福义、被告谢淑军、唐汝香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福义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谢淑军因外面运营面坊不足资金,经被告唐汝香引见找原告借款。被告谢淑军与原告罗福义商定,借款月息一分五,同时承诺三个月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申请:1、裁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本息合计19950.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庭审进程中,原告变卦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本息合计19725.00元,并且2015年7月18日后面的利息,原告被迫坚持。

被告谢淑军问难称,借钱时间是2013年10月,详细是10月几号借的记不分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于还赌债,借款时商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

被告唐汝香问难称,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商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过后被告唐汝香与原告和被告谢淑军关系都好,是为了做好事,对本案中被告谢淑军与原告的的借款停止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谢淑军经被告唐汝香引见找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福利现金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千元,每月利息一分伍(五),借款时间20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谢军,担保人唐汝香”。借条系被告谢淑军书写的,借条中“罗福利”、“20013”“小写15000.00千元”系笔误,应当是“罗福义”、“2013”、“15000.00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及被告问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公官方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谢淑军经被告唐汝香引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实践交付了现金15000.00元,被告谢淑军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谢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唐汝香对该笔借款停止了担保,但没有对保障模式停止商定,故被告唐汝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谢淑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白非法,原告要求被告谢淑军返还该款的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原告主张按借条商定利率主张利息,该利率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亦予以反对。原告被迫坚持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是原告切实意思示意,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谢淑军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福义借款本息合计19725.00元。

二、被告唐汝香对上述还款工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谢淑军承担。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法制,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则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当事人应自觉实行裁决的全副工作。一方不实行的,自本裁决内容生效后,权益人可能向人民法院央求强迫执行。央求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则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讯员  付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