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73号 原告肖萍,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龙飞,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小银,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龙飞之妻。 原告肖萍与被告李龙飞、刘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萍、被告刘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萍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李龙飞以买装修材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4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已结。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小银口头答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但答辩人在2014年春节已还了12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还了240000元本金,2015年春节还了15400元,2015年6月还了30000元。2015年所还的45400元为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购买装修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肖萍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李龙飞所有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21690205071155721)上,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20000元、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015年2至6月向原告偿还欠款454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息,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的计算如下: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90000元(500000元×2%×19个月)。被告刘小银辩称2015年2月至6月期间所偿还的45400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在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此45400元约定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54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那么两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尚有246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萍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肖萍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欠付的利息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