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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
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克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界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虎山江翠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ALDO FUMAGALLI,董事长。

上诉人方益民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良、王伟艳,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方益民是名称为“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顺达公司、金羚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由于金羚公司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董咏宜的授权委托书,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其自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后,董咏宜未能提交金羚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59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顺达公司、金羚公司所提出的无效理由相同,证据存在差别。方益民确认在口头审理前已经收到温旭作为金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有温旭签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顺达公司和金羚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相同,提交的证据上存在差别,但由于温旭具有顺达公司和金羚公司的授权,因此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发言既代表顺达公司又代表金羚公司。由于董咏宜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金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在口头审理期间只能作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作的发言并没有导致方益民实体权利的损害。因此,方益民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违反程序原则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定的斜度比例与说明书给出的斜度比例存在较大差异,虽然1:500的斜度在《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已经公开,但只能说明它是塑料工业中一般的脱模斜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它是否适用于本专利的双桶洗衣机桶体的脱模斜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难以确定将斜度比例的范围扩大到1:100-1:500时是否仍能解决桶体的脱模问题。且脱模系在注塑成形后进行,其必须与桶体设计紧密相连,在斜度比例扩大后,桶体的相关设计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亦难以确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斜度比例为1:100-1:500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包括上述斜度比例范围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594号决定。

方益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594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当庭没有提交金羚公司委托手续的代理人董咏宜参加口头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方益民的利益。2、第10594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理解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顺达公司、金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方益民于1999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11月20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方益民,专利号为99121835.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载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1、波轮7、减速部件8、机座4等,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度,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R2500-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体的高度约500-600mm,优选55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四角中的前二角的弧度大于后二角的弧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圆弧形四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四角和四边的大小圆弧平滑相切过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洗涤桶的左后角设有具有加强作用同时又兼非正常溢水口和去洗涤死角的弧形加强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的倒“U”形结构将桶体壁上沿夹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设有一一对应的加强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数多于所述的交接线处。

9、根据权利要求1或7或8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可以是弧形、矩形或三角形的凹筋。

10、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面机座凸缘宽度为12-15毫米,其余三面凸缘宽度为5毫米左右,正面凸缘与其余两侧凸缘交接处为平滑过度;正面机座凸缘内设有螺钉凹孔,用螺钉把机座与外壳连接固定起来,其余三面为机座内凹插接配合机座开长直凹筋用螺钉与外壳固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下沿及机座上沿的四面设置至少四处以上采用螺钉联接紧固的凹凸配合搭子。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形成的前交接通孔中设有一可防止上框前沿变形及拉脱的上框安装螺钉搭子孔。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在洗涤桶左后角通孔处的内侧面弧面上方配有一防溅罩。

15、一种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渡,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R2500-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对比文献所述的矩形桶体在实际生产的脱模中几乎是无法实施的,本发明的研究人员在桶壁一体化的设计中,将桶体的脱模问题和桶体的设计联系起来,主要直边(面)采用1:100~1:150的斜度,……”

针对本专利权,顺达公司、金羚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向方益民、顺达公司、金羚公司进行了转文,并于2007年5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温旭、董咏宜作为顺达公司及金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由于金羚公司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董咏宜的授权委托书,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董咏宜自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后,董咏宜未能提交金羚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007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59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的记载,即“本发明的研究人员在桶壁一体化的设计中,将桶体的脱模问题和桶体的设计联系起来,主要直边(面)采用1:100-1:150的斜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将该范围扩大到1:100-1:500时是否仍能解决桶体的脱模问题,并且由于脱模问题是和桶体设计相联系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如果斜度扩大到该范围是否和桶体的其他设计相冲突,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上述包含斜度为1:100-1:500的技术方案,故包括上述斜度范围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此外,上述数值范围是否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和其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有多大的差别没有关系,而且尽管斜度的绝对值相差了千分之四,但其实际的斜度上限却比说明书中公开的上限增加了三倍以上。虽然1:500的斜度在《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已经公开,但只能说明它是塑料工业中一般的脱模斜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它适用于本专利的双桶洗衣机桶体的脱模斜度。其次,由于权利要求书中其他位置未出现有斜度的其他内容以证明并得出斜度1:500为笔误的结论,故也不能认为斜度1:500为笔误。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顺达公司、金羚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顺达公司、金羚公司所提出的无效理由相同,证据存在差别。方益民确认在口头审理前已经收到温旭作为金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有温旭签字。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594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顺达公司、金羚公司均提出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温旭作为顺达公司、金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其发表的意见可以同时代表两个公司。且金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意见上有温旭的签字,该书面意见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审理的无效请求理由之一,也是做出第10594号决定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向董咏宜明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提交金羚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并将该事实记载在第10594号决定中,该作法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方益民的实体权利。方益民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的技术特征,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为主要直边(面)采用1:100-1:150的斜度。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定桶体直边(面)的斜度是为了解决脱模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不能确定当洗衣机桶体的脱模斜度小至1:500时仍能实现发明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记载上述斜度比例范围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直接或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方益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方益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方益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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