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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大学本科,系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林业站站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大学本科,系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林业站站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7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执行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村村民金某伙同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审批手续情况下,在金某承包的本村林地内进行采砂,致使13.6亩林地和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经《葫芦岛市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村金某采砂现场林地被破坏面积恢复种植条件所需人工和机械费用为人民币6.03万元。

2012年和2013年,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乙村村民刘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情况下,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甲村自己承包的林地内进行采砂,致使100.8亩林地和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经《葫芦岛市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甲村与某乙村交界林地破坏面积恢复种植条件所需人工和机械费用为人民币44.70万元。

在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某任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负有对林地监管的职责,但其对金某、刘某某、刘某在林地内采砂属于监管,玩忽职守,致使114.4亩林地遭受重大的破坏,给国家和集体造成50.73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村村民金某伙同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审批手续情况下,在金某承包的本村林地内进行采砂,致使13.6亩林地和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经《葫芦岛市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村金某采砂现场林地被破坏面积恢复种植条件所需人工和机械费用为人民币6.03万元。

2012年和2013年,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乙村村民刘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情况下,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甲村自己承包的林地内进行采砂,致使100.8亩林地和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经《葫芦岛市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某甲村与某乙村交界林地破坏面积恢复种植条件所需人工和机械费用为人民币44.70万元。

在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某任葫芦岛市南票区某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负有对林地监管的职责,但其对金某、刘某某、刘某在林地内采砂属于监管,玩忽职守,致使114.4亩林地遭受重大的破坏,给国家和集体造成50.73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林业站站长,负有对林地监管的职责,但其未能完全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林地遭受重大破坏,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国家、集体经济损失有其他原因共同造成,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斌

审 判 员  谷月

人民陪审员  马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