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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辩护人邓斌烈,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邓斌烈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起初到阳朔县兴坪镇珠红饭店向老板徐某索要300元未果后,遂纠结唐某(在逃)等人殴打徐某并砸坏店内二台电磁炉、八张木凳子、一张桌子架。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挫伤程度为细微伤,被砸坏物品价值680元。2012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赵某委托家眷全副抵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到案通过证实、谅解书、现场照片、被损物品清单,证人李某、张某、邬某甲、莫某、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价钱鉴定论断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轻易殴打他人情节顽劣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自动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生

审 判 员  叶仕恩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