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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练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赌博分别于1994年11月24日、2008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赌博分别于1994年11月24日、2008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高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2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练某甲,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2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练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练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至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练某甲伙同陆某某、练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聚众赌博,抽水牟利,分别营利约6000多元、4000多元。2011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到该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32名,查扣赌具、赌资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练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练某乙曾因犯赌博、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该次犯罪是判处拘役,因此,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判罚金三万元,已交二万元,尚欠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练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判罚金三万元,已交二万元,尚欠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黄庆宽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