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朱由花,女,汉族。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 原告朱由花因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由花诉称,2011年3月,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往工地上料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被告于同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3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偿还2万元,尚余8万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由花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阳借原告朱由花现金1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向阳至今尚欠原告8万元未按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朱由花要求被告李向阳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由花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