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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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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检刑诉(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辩护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得知杨振江欲强奸郭某丙后,便将杨振江非法拘禁在民权县龙塘镇王玉环村自家中,后与杨振江的父母协商私了,向杨振江的父母索要人民币30万元,次日晚上,因杨振江逃跑报案,敲诈未得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郭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女儿实施不轨,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得知杨振江对其女儿郭某丙有不轨行为后,便与郭某乙将杨振江非法拘禁在民权县龙塘镇王玉环村自家中,后与杨振江的父母协商私了,向杨振江的父母索要人民币30万元,次日晚上,因杨振江逃跑报案,敲诈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当天下午三点多,其与妻子从龙塘镇喝过喜酒回家。见在其家居住的杨振江从其女儿郭某丙房中出来,其与妻子就到女儿房间看怎么回事。见其女儿郭某丙在床上躺着哭,上身衣服被撕烂,脖子上有掐的印子,听其女儿说杨振江欺负她了。问杨振江怎么回事,杨说他俩打架了,其两个儿子回来将杨振江打了一顿,打电话将杨振江的父母叫了过来,两家商量私了此事,其提出最少要30万元,并将杨振江扣留在其家中,其与儿子郭某乙看着,27日凌晨发现杨振江跑了。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当天其妹妹郭某丙被杨振江欺负了,非常恼怒,将杨振江打了一顿,并打电话叫其父母过来,双方协商私了,其父亲郭某甲提出要对方拿30万元,对方嫌多回去商量去了,其与父亲郭某甲便将杨振江拘禁在其家中,27日凌晨发现杨振江逃跑了。

3、证人杨振江证言,证明其在家和别人打架跑了出来,后来其父亲安排住到郭卫东家,跟郭卫东学做不锈钢手艺,住了十多天其与郭卫东的妹妹郭某丙经常在QQ上聊天,互发短信,并两次到郭某丙房间亲过、摸过郭某丙,但没有发生性关系。2013年5月25日下午,其又到郭某丙房间,亲郭某丙,郭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并骂其,其想与郭某丙发生性关系,便亲她的嘴、乳房,因郭某丙极力反抗没有得逞,其就回到自己房间了。一会郭某丙的父母回来了,得知其欺负郭某丙了,将郭卫东、郭某乙叫回来将其打了一顿,并打电话将其父母叫来,双方协商私了。后来郭某丙家父亲提出最少要30万,并将其拘禁在其家中不让走。第二天夜里十一点钟,其趁郭某乙睡着偷偷逃跑了,打电话叫其父亲过来接着自己便报警了。

4、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杨振江之前两次到其屋内对其不轨,2013年5月25日下午,杨又到其房间内欲行强奸,因其极力反抗未得逞。这时其父母从外面回来,听说后非常恼怒,便将杨振江扣起来,打电话将杨的父母叫过来,双方协商私了,其父亲郭某甲提出让对方最少得拿30万,后来杨振江跑了,钱也没有给。

5、被害人杨令治、袁永梅陈述,证明当天下午郭某甲打电话说杨振江强奸其女儿了。其夫妇赶到郭家,双方商量私了,郭某甲提出最少赔30万,并将杨振江扣留在其家中。第二天夜里杨振江偷跑出来,带着杨振江投案报警了。

6、证人郭卫东证言,证明杨振江欲强奸郭某丙,其父亲要杨振江家拿30万,并将杨扣留在家中,后来杨振江跑了,钱也没有给。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与杨振江家属互相谅解。

8、社区调查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冬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卫民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