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兖州酒仙桥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袁长海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非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年××月操持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养一男一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因为婚后没有建设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使原告彻底丢失了维持夫妻关系的决计,1999年10月离家至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裁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无和好能够,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198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年4月18日婚生女儿李某乙,1991年婚生二子李璐。原、被告结婚前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被查出患有××,曾在山东省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依托药物维持。自1999年末尾,原告经常外出,时期也时常回家。近两年来,原告回家次数放大,被告的生存和××治疗均由其子李璐关照。2014年11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裁决后原、被告未有在一同独特生存,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等文书,被告未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列席停止了审理。 上述理想,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决书、兖州市颜店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的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同村街坊,法学,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养一双儿女。我国婚姻法规则,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工作,现被告患有××,需求原告的关心和关照,现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好转。本院裁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不满一年,原告也未有提供其余夫妻感情分裂的证据。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齐全分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学,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