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三峰),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林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代理检察员张振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潘某甲向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村民潘某乙购买其种植在乐峰镇炉山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的巨尾桉,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日至9日擅工到该山场砍伐林木。经南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滥伐林木地点面积14.22亩、蓄积量89.18立方米。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潘某甲向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村民潘某乙购买其种植在该村笋塔水库边“华溪”自然山山场的巨尾桉,双方口头约定手续由被告人潘某甲办理。2014年4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到该山场砍伐林木。2014年8月8日,经南安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滥伐林木面积14.22亩,采伐蓄积量89.18立方米。经传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将其种植在华溪自然山山场的速生桉树以86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甲,当时口头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雇请砍伐工人等事宜均由潘某甲负责,过后他打电话问潘某甲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潘某甲说有办理。 2、证人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至9日,他们受潘某甲的雇佣到乐峰镇炉山村华溪自然山山场砍伐了共12车的桉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