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何友生,男。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室。 被告周继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友生与被告周继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友生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友生与被告周继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两被告已按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友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143元,减半收取4571.5元,由原告何友生负担。 审 判 长 刘育良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