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唐康良,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双阳 委托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吴国领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湛梅,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梦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立新。 原告唐康良为与被告唐双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国领、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唐双阳的委托代理人邝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唐双阳的委托代理人邝昕,被告吴国领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吴湛梅,被告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唐康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唐双阳的委托代理人邝昕,被告吴国领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被告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康良诉称: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唐双阳经营的石鼓区雁城物流园01号门面为被告卸货,因当时天下大雨,被告安排原告为其挂帆布冒雨作业,在挂帆布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约5米高车顶货物上摔下,致原告左右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检查,随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南华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因无钱交纳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2014年5月31日,经司法鉴定为:1、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40天;3、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为8000-9000元;后期手术,一人陪护15天。原告出院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唐双阳协商,被告唐双阳除支付住院的2万多元医疗费用外,对其余赔偿费用拒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5353元、护理费4606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元等合计181716元的80%即14537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康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唐双阳做事摔伤的事实,住院花费医药费24000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摔伤经鉴定:(1)、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误工天数为14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 3、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达三年之久,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抚养对象有两个小孩; 5、报警登记,证明原告为被告唐双阳做事摔伤的事实; 6、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法医鉴定费730元; 7证人唐代旺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唐双阳挂雨棚摔伤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双阳、吴国领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跟被告没有关系。诊断证明说明原告有乙肝,无医药费清单无法证实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与伤情之间具有关系。住院医疗费的金额为23356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治疗终结就做鉴定,影响鉴定的客观。鉴定的评残标准是按职工工伤标准,而无论是义务帮工还是雇佣、承揽关系,本案均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伤残。证据3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应有居住证,原告未办理居住证,且没有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实原告是在湘DA1980号货车挂帆布时不慎摔下。证据6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证人跟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实际在为原告做事不是为被告做事,证人是原告雇请的人,从原告手上领工资。原告受伤的时候唐双阳不在现场。也不可能安排原告去掀帆布。唐代旺证实的是掀帆布而不是卸货这个事实,该证据也直接证明了原告并不是为被告承揽业务时受伤的。被告鹏运公司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唐代旺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证实原告挂帆布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因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双阳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事实与被告唐双阳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受伤时被告唐双阳没有安排原告收挂雨帆布。帆布是湘DA1980号货车的,湘DA1980号货车在收好雨帆布后才开始卸货,收挂雨帆布不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唐双阳不可能安排原告收挂雨帆布。原告是帮湘DA1980号货车收挂雨帆布,并且收取了费用。受伤时,原告不是在替被告唐双阳收挂雨帆布。被告唐双阳只负责租用原告小货车负责衡阳市内货物运输,被告唐双阳跟原告在运输货物上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不是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的伤害,故原告应向湘DA1980号货车车主主张相应权利。二、被告唐双阳预付给原告的240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几次纠集身份不明的人阻扰被告唐双阳经营,考虑到原告承揽了被告衡阳市内的货物配送,被告唐双阳预付了24000元运费给原告。三、本案经过第一次开庭调查后证实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和被告唐双阳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不存在义务帮工行为,被告唐双阳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40天过长,误工费按40028元/年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用按40028元/年计算过高。营养费3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受伤害主要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不能主张,即使主张10000元,标准也过高。 被告唐双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唐双阳的货物由湘DA1980号货车承运,帆布属于承运车辆所有并由承运方负责; 2、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唐双阳支付运费给承运方; 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为湘DA1980号货车掀雨帆布,原告受伤与被告唐双阳无关; 4、证人廖井开、毛鹏证言,证明原告是在为湘DA1980号货车掀雨帆布,原告受伤与被告唐双阳无关; 5、收据,证明被告唐双阳已经预付原告24000元运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