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横法执字第521-1号 申请执行人玉春芳。 委托代理人黄荣强。 被执行人杨德超。 被执行人韦云标。 申请执行人玉春芳与被执行人杨德超、韦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赔偿10027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谢中力 审判员 农居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慧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