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嘉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7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坪南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包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傅信全。 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嘉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傅信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28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军伟,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太杰,被上诉人傅信全的委托代理人贺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信全是嘉源劳务公司的职工,从事工种为钢筋工。“重庆市轨道交通6号线路通道工程”工地系嘉源劳务公司承接的项目。2012年6月13日,傅信全在“重庆市轨道交通6号线路通道工程”工地钢筋房切割钢筋时,被滚下的钢筋压伤右下肢。经重庆市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13年5月3日,傅信全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傅信全及嘉源劳务公司送达了补正、举证通知书,对傅信全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并审核了嘉源劳务公司、傅信全提交的相关资料。2013年7月1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傅信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了嘉源劳务公司及傅信全。嘉源劳务公司收到后,认为傅信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嘉源劳务公司收到行政复议书后,仍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傅信全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看傅信全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傅信全在嘉源劳务公司承接的“重庆市轨道交通6号线路通道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切割工作时,被滚下的钢筋压伤右下肢。傅信全受到事故受伤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嘉源劳务公司提出傅信全受伤地点非其安排的工作地点,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地点的认定,并不简单认定为主管领导安排的工作地点,关键是看傅信全在事发地点上是否从事的是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本案中,傅信全受伤时正在嘉源劳务公司的工地上从事与该公司承接项目相关的工作,因此属于工作地点,故嘉源劳务公司认为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傅信全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进行核实并按程序作出了相关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嘉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源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傅信全是工作原因受伤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傅信全亲友,且与傅信全班组长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同时,傅信全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作为一般工作人员的傅信全违反劳动纪律,在没有任何人安排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到钢筋点的行为与其自己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发生纠纷也仅是人身伤害纠纷。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信全认为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系在依法受理、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傅信全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基本情况》等材料,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傅信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影像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等材料,拟证明傅信全受伤事实以及诊断、治疗情况。 3、对傅信全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向傅信全发出书面补正通知并送达。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了傅信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傅信全。 5、对嘉源劳务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嘉源劳务公司依法发出书面举证通知书并送达。 6、霍永桥、霍永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傅信全受伤时在现场的工友进行了调查取证。 7、嘉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人罗维、徐伟书面《证明》材料二份,拟证明嘉源劳务公司提交的材料不是傅信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 8、罗维、徐伟《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向嘉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傅信全是在工地受伤。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 10、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嘉源劳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罗维、徐伟的证明二份。 2、原始工作安排记录。 拟证明傅信全未按安排从事工作,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安排地点。 被上诉人傅信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