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145号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文武学校(又名祁东县体育中等专业学校),所在地祁东县洪桥镇温泉村。 法定代表人肖智豪,校长。 委托代理人管敬贵,男。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所在地祁东县石门路57号。 法定代理人甘昭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陈志文,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祁东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肖俊峰,被告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管敬贵、申雅生,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冬林、陈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从2004年开始一直都在被告文武学校学习武术。2014年8月9日晚,原告在文武学校围墙处意外触电受到严重伤害,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电烧伤、头皮血肿、左前臂1/3及手坏死、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尔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8,632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之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电击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前臂自肘关节以下12cm处缺失、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疾。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李某某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90余万元,但仅被告文武学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原告父亲李久雄以借据形式支取),其余损失二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在架设12千伏高压线路时未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架设,是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假肢费、假肢安装费、交通住宿费共计894,669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文武学校辩称:1、原告李某某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是学校的管理过错造成的,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并且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才能承担责任,但本案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费用过高和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4、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及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有重大过错,学校亦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没有采取安全的防范措施,被告文武学校对此次事故应负相应责任;本次事发地点的变压器并不是被告供电公司的,故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兴隆岭村7组21号(系农村户口),自2004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文武学校学习武术。 2014年8月9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李某某与校友张林等人违反文武学校关于在校期间未经允许不准外出的规定,未事先经过学校允许,爬围墙外出上网。原告李某某在爬墙过程中,被电击中后倒地受伤,围墙旁的变压器遂发生爆炸起火。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10日至8月15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日)、湖南省邵东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3日至10月7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左上肢、头面部高压电击伤),左手干性坏死,右额颞部骨外露。事发后,被告文武学校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40,000元(文武学校另支付的30,000元系原告李某某父亲用借条形式领取,本案不一并处理)。 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之伤经湖南省邵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前臂自肘关节以下12cm处缺失;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伍级伤残。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还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咨询意见书:1、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2、后期医疗费贰万伍仟园(含面部美容费,自2014年12月6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之前,曾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智力受损和精神障碍进行鉴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一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功能障碍。 2015年1月13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假肢装配费及使用年限的鉴定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某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住宿费用另外支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还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左前臂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特此说明,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