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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朱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原任阜宁县古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原任阜宁县古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后海,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顾正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后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三四月份,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在阜宁县古河镇富民村境内实施了修建杨石大桥、砂石路及防渗渠等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被告人朱某以该开发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为妥善处理信访,阜宁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古河镇人民政府和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专题会办,确定在富民村建设一条杨石中心路,由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负责工程建设主要资金,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牵头落实中心路工程建设。

2012年10月15日,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与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会办决定,杨石中心路建设资金由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出资24万元,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出资7万元,合计31万元,资金不足部分由富民村组织在外创业有成人士捐资解决。杨石中心路由富民村负责对外公开招标,组织党员及群众代表全程监督,分工镇干部履行督查职责。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又进一步明确中心路建设由被告人邱某总负责,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分别作为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予以监督,富民村副书记王某乙、经管员王某丁予以协助。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推荐杨某承建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工程,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表示同意。经协商,工程实际造价确定为27万元。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共同计议,在施工合同上虚增合同造价9万元进行私分。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邱某代表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时,将工程实际造价27万元虚增到36万元,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又募集资金16.35万元。

2013年8月份,杨某从虚增的工程款中拿出3万元,分别送给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各1万元。2013年9月,阜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接到举报后对此事开始调查时,被告人邱某将该1万元钱退给了杨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共同贪污,部分未遂,且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募集资金不属公共财产,不是贪污犯罪的侵犯对象;2、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未遂且被告人邱某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起诉书对其指控不属实:1、其没有经手资金,不是村干部,不构成犯罪;2、杨某送给其1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务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起诉书对其指控不属实:1、其没有经手资金,不是村干部,不构成犯罪;2、杨某送给其1万元是工资钱。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关人员,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在阜宁县古河镇富民村境内实施了修建杨石大桥、砂石路及防渗渠等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被告人朱某等人以该开发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为妥善处理信访,阜宁县人民政府召集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和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专题会办,确定在富民村修建一条杨石中心路,由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负责工程建设主要资金,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牵头落实中心路工程建设。

2012年10月15日,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与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会办决定,杨石中心路建设资金由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出资24万元,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出资7万元,合计31万元,资金不足部分由富民村组织在外创业有成人士捐资解决。杨石中心路由富民村负责对外公开招标,组织党员及群众代表全程监督,分工镇干履行督查职责。阜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又进一步明确中心路建设由被告人邱某总负责,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分别作为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予以监督,富民村副书记王某乙、经管员王某丁予以协助。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推荐杨某承建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工程,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表示同意,经协商工程实际造价确定为27万元。此后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共同计议,确定施工合同价定为36万元,实际支付时只给杨某27万元,在合同上虚增合同造价9万元由三人私分。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邱某代表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36万元。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又募集资金16.35万元。

2013年8月份,杨某从虚增的工程款中拿出3万元,分别送给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各1万元。2013年9月份,阜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接到举报后对此事开始调查时,后被告人邱某将1万元钱退给了杨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古河镇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委托富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施工。其作为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是主要负责人,朱某和王某甲作为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对中心路工程进行监督,王某乙、王某丁协助。后来杨某找到其表示想承做该工程,其经与朱某、王某甲商量同意将工程以27万元的价格直接交给杨某承做,但按36万元的价格与杨某签订施工协议,之间的差额9万元由三人私分。此后,杨某和其、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签订中心路工程合同,合同上的工程造价是3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工程追加项目施工费用,其与朱某、王某甲等人商定追加工程造价7.5万元,直接在合同上将36万元变更为43.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其和朱某、王某甲对外募集16万余元资金。2013年8月份,杨某送给其1万元,这1万元就是按以前商议的结果给的。时隔一个多月后,其将该1万元退给杨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