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钢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利,中共党员,莱芜供电公司职工。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任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所长。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博,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农电工,2004年11月至案发兼任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出纳。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钢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于同日释放,2014年10月31日该案被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利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钢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传利上诉,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莱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以该案原审判决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孟某挪用公款4963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且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利及其辩护人翟玉博、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传利在任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为辖区内各村委及个人实施接通供电线路、安装变压器、迁移高压线等工作之机,于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份九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78103.2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在供电所办公室收受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鹏泉街道办)冯家林村书记史某甲给予的现金5000元。 2、2009年春,以10万元的价格从鹏泉街道办北姜庄村购买了价值211220元的楼房一套,收受购房差价111220元。 3、2009年上半年,以5万元的价格从鹏泉街道办孔家庄村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楼房一套,收受购房差价5万元。 4、2009年10月份,以28万元的价格从鹏泉街道办朴务头村龙园小区购买了价值336883.20元的楼房一套,收受购房差价56883.20元。 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供电所办公室收受鹏泉街道办老鸦峪村吴某、李某癸给予的现金1万元。 6、2010年12月9日,在供电所办公室收受鹏泉街道办李陈庄村书记李某子和姜家庄村书记吕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7、2012年2月29日,在供电所办公室收受鹏泉街道办泉子村村委人员刁某乙、狄某丙给予的现金5000元。 8、2012年12月19日,在供电所办公室收受鹏泉街道办冯家林村书记史某甲给予的现金1万元。 9、2013年3月21日,在供电所办公室收受鹏泉街道办老鸦峪村委人员李某午、李某未给予的现金1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传利,并宣读了证人史某甲、李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购房合同、收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罪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传利在购买鹏泉街道办朴务头村龙园小区的房屋时,私自将供电所向村委收取的8万元电力安装工程款顶作购房款,非法占为己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传利,并宣读了证人李某乙、李某辛等人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工程款发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三、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李传利在担任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2月21日伙同被告人孟某挪用开发区供电所的公款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传利将借款偿还。 2、被告人孟某在任莱芜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2012年至2013年,挪用开发区供电所公款496300元,进行营利活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张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