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周宝东,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海军,市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 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京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戴鲲,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宝东诉被告陈海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海、被告陈海军、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负责人陈鸣的委托代理人季京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的委托代理人戴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东诉称,2014年7月18日8时35分,被告陈海军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金城家纺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291.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3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40583.8元(不含已赔付的医疗费32098.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海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承担;对赔偿项目的意见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陈海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应免赔15%;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9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认可120天,每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述称,本起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我公司申请为原告周宝东垫付抢救费用,审核后我公司为原告周宝东垫付抢救费用7142.44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理及实施细则,应当在事故处理与交通事故诉讼中优先偿还救助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7142.4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8时35分,被告陈海军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金城家纺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周宝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宝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宝东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上唇挫裂伤,于当日行“脾切除术”,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其后又经数次检查复诊,共计用去医疗费32098.29元,其中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142.44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海军支付16000元。2014年8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宝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9日,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周宝东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周宝东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周宝东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元。 另查明,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周宝东系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11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阜宁县人民政府花园街道办事处及阜宁县人民政府花园街道办事处码头居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阜宁县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宝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宝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因投保人陈云龙在与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按免赔率15%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海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宝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宝东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5400元。关于原告周宝东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于原告周宝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关因素,综合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周宝东主张的财产损失2360元,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修理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被告安诚保险认可1000元,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60元,因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海军垫付的1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关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优先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当事人追偿,双方当事人对垫付的原告周宝东的抢救费用7142.4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第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