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责任保险/直接给付义务/直接请求权/参与权 内容提要: 我国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对保险人直接给付义务的规定相互冲突;没有就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类型化且规定的行使条件过于严格;未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对责任保险定义存在缺陷。我国今后在修订保险法的时候应当,删除责任保险立法中相互冲突的条文;区分不同情况,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赋予保险人参与权;以及完善责任保险的定义。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则案例 北京市的伟业公司派其司机王某驾驶公司货车拉货返回公司,在路上时王某因闯红灯,将一从斑马线上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撞成重伤。经查,司机王某对该事故应负全责,伟业公司需向受害人赵某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0余万元。公司已经为该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赵某在获得伟业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之前,伟业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伟业公司的财产被法院冻结。 该案例如依照我国现行之新《保险法》(注:我国于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通过《保险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与以前的《保险法》相区别,本文将2009年修订通过,并施行的《保险法》称为新《保险法》。)处理,受害人对伟业公司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与伟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如果伟业公司的财产之上还有其他优先权的,赵某就只能在其他优先权得到满足之后才能与剩余债权人就伟业公司的剩余财产平等受偿。这样将导致赵某完全实现权利的希望已经十分渺茫。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又是社会中极其普遍的事故(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结果显示,“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参见《2009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85753/n85870/2450243.html。而最新的统计结果显示,“1至6月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口径统计,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参见《2010年上半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85753/n85870/2475028.html。),如果有大量这样的受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势必给社会留下巨大隐患。 (二)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注:参见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具备典型的三个特征: 1.责任保险以民事责任的健全与发展为基础,民事责任千差万别,因此责任保险的种类也具有多样性,典型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等。 2.责任保险的承保均有保险金额的直接约定,因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固定价值的标的,其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所以不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P314-315) 3.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责任保险中主要有三方法律主体,分别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人,三者之间互相负有权利义务。 (三)新《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主要缺陷 根据2009年新《保险法》的规定,其中有两个条文直接涉及到责任保险,分别是第65条与第66条。首先,第65条作为基础条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以及责任保险中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其次,第66条则作为补充性规定,对责任保险中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分担规则作出了规定,由于这涉及保险人的具体赔偿范围,所以本文将不作重点探讨。 新《保险法》第65条(注:该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四款共规定了四项内容:(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其行使条件(第3款);(2)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3)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第2款后半段);(4)责任保险的定义(第4款)。 上述4款中的第1款与第4款是对2002年《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继承,而其中的第2款与第3款则是新设规定。这些新规定,增加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其行使条件,以及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特别是其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依本条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有诸多条件的限制,但毕竟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立法中确立了这样一个制度,顺应了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潮流,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值得肯定。 但是,我们同时应该看到,本条仍然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1)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给付义务的规定相互矛盾;(2)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清晰且较为保守,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周全;(3)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存在缺陷;(4)没有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及其法律后果。以下详述之。 二、保险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制度间相互矛盾 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在造成第三人损害之后,保险人在三种情形下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第二种是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第三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时。 (一)直接给付义务的本质 上述两部分确定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该直接给付义务在本质上仍是债法中的代为清偿与代为受领。一般而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大多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2](P429)依该原则,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只需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当然也不需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以填补第三人的损害。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债务人可以向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或者由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注: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采取这种例外规定的意义在于:可以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关系,降低履行成本。因此,根据上文所述,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属于第三人代为受领;而就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人而言,保险人向该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则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即对代为清偿的原因作了宣示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规定。 (二)相关规定的不足 1.对给付义务履行的规定相互矛盾 本条界定了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或者“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是这三种情形中有两种情形是重复的,即“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这两种情形,因为保险法就是法律,其在第2款的前半段对“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进行了具体化。但是这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却又是矛盾的,因为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如果按照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保险人却是“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一个是“可以”而一个却是“应该”,何去何从令人生疑。另外,将这两个性质相同且有包含关系的规定分开立法,似有不妥。 总共6页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