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冷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不爱家,长期在外,在外干啥也不主动告诉原告及家人。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要外出,原告不愿其离家,为此,双方大吵一场,然被告不顾及家人的反对,强行外出至今未归,且从不主动打电话回家。2014年12月30日过春节前,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其回家过年,被告没有回,并从那以后,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也不打电话回家,现音讯全无。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不愿归家,且自2013年4月1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也从不主动打电话回家。2014年12月30日过春节前,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过年,被告没回,并自此音讯全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被告母亲调查的视频光盘,对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王某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并自2013年4月15日离家外出后,就再也没回过家,现音讯全无,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可予准许。婚生小孩王某甲尚未成年,原告愿意抚养小孩,故小孩王某甲由原告冷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被告有否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原、被告若有此类纷争,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冷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每个月负担小孩抚养7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