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卢某。 被告蓝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诉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以其需求搜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奖励自己的诉讼权益。原告卢某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切实意思示意,其撤诉理由没有违犯无关法律规则,应当答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累赘。 代理审讯员 黄天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钟初 附:裁判实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央求撤诉的,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制,可能列席裁决。 ,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