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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9月4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6日释放。因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9月4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不满女儿(1997年7月5日生)与已婚的戴某交往,遂带人持钢管到阜宁县郭墅镇希望路“东方名剪”理发店内,对在此等候理发的戴某进行殴打,后又用钢管将戴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前的苏E×××××号小型轿车玻璃、后备箱等处砸坏。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E×××××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7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戴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嵇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提取的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拍摄的车辆损坏照片、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直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戴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