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筹资吸毒,伙同梁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平悦圩市场进行扒窃,被告人陈某甲在木格镇平悦圩农村信用社十字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乙裤袋裸露的钱,便向梁某某借来盗窃用的镊子,跟踪被害人李某乙到木格镇平悦圩市场南面陈某乙饲料店门前的卖镰刀摊位处,由梁某某和谭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乙裤袋里的5690元现金和一本存折盗走。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369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证人陈某乙、宁某、李某甲、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同案人梁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锐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