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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 诉讼代表人李增华,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覃育贤,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

诉讼代表人李增华,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覃育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5队。

诉讼代表人覃志木,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8队。

诉讼代表人李增毅,队长。

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下称耀团1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1号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耀团1队的诉讼代表人李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育贤,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15、18队(下称大湾15、18队)的诉讼代表人覃志木、李增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1号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桂平市大湾镇大湾圩北面的牛骨圩边,土名叫鲁塘坪(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连成一片,四至界址为:东至横岭岭脊分水为界,南至大湾镇一中后背的小路往西直线经耀团第3队与大湾15、18队争议地到冲坑边为界,西至冲坑边为界,北至冲坑边为界,面积约41亩,关于争议地权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湾大队第15队(即现在的大湾社区第15队和第1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争议双方达成旱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地由耀团1队拔给原大湾大队第15队。同时,原大湾15队将在大湾旧圩边,土名叫在嘴岭(又称芦嘴岭)一幅约10亩的旱地拔给耀团大队,由该大队统一管理。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至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经过鲁塘坪,土地补偿费是付给大湾社区第15、18队,该补偿款在大湾15、18队应上交的农业税中抵减。2002年12月3日大湾15、18队将争议地中的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覃罕周和覃达森作建加油站用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耀团1队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约41亩的鲁塘坪、横岭、横岭嘴的土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大湾15、18队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21号决定”的证据:1、申请书。2、答辩书。3、立案审批表。4、2013年8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5、2011年10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6、大湾镇政府处理意见书。7、送达回证。8、2014年1月6日调解会笔录。9、2011年11月7日调解会笔录、2011年11月28日调解会笔录、2012年4月13日调解会笔录。证据1-9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法,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座落、四至、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等事实。大湾镇政府处理意见书证实查档案资料发现1975年12月9日《大湾十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10、1975年12月9日《大湾十五队与耀图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证实1975年12月9日原大湾15队与耀团1队签订《大湾十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明确现在争议地属大湾15队所有、管理的事实。11、2013年10月31日覃运焕笔录、2013年10月31日蒙展彬笔录,证实1975年12月9日《大湾十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真实及大湾大队是用其坐落在胡咀(大湾旧圩边)的一幅土地与耀团大队互换的事实。12、2013年10月28日李增华笔录,证实争议地自1970年代中期起至2011年由大湾15、18队管理使用,耀团1队从无提出过异议的事实。13、1994年5月7日《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耀团大队在芦嘴岭(即大湾旧圩边的胡咀)管理有土地,印证覃运焕、蒙展彬证言互换土地的事实。14、2002年12月3日《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大湾15、18队管理横岭嘴土地的事实。15、2011年11月28日覃运焕、蒙展彬笔录。16、大湾15队申请减免农业税的报告及有关表格。17、1996年1月10日的屋契。18、2013年12月13日杨永晓笔录、2013年10月29日覃志木、李增毅笔录、2013年12月23日谢联威笔录、2013年12月23日谢汉才、谢英达笔录、2013年12月16日蒙翰珍笔录、2013年12月16日覃福荣笔录、2013年12月16日覃少光笔录。19、2013年12月5日覃业谋笔录。20、2011年11月7日覃志木、李增毅笔录。21、2011年11月7日李增华笔录。证据15—21,证实大湾15、18队管理争议地的事实。

原告耀团1队诉称,一、被告作出“21号决定”认定的1975年12月9日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来路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大湾政府调解会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出有这一份协议。在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调处时,大湾政府才提出1975年12月9日的协议书,并在2014年4月13日以《告知书》形式向原告发函,但并没有告知该协议书的出处(来历)在什么地方、谁人保管。被告在作出“21号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75年12月9日《大湾大队第十五队与耀团大队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现在大湾司法保管,不是第三人手中。综上事实,证实1975年12月9日协议书属来路不明。而且该协议书,不是争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时高压政策年代大湾公社在办学习班时强行写成一份划拔协议书,且当时原告队参加学习班是一个普通社员,该协议书也没有双方队长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如果属原告与第三人所自愿写的,那么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应各执一份,但至今为止,原告与第三人也没有这份协议书。二、“21号决定”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查而不明。认定的事实是片面的,首先“21号决定”没有查到第三人队李家初户人的来历,该户土改时是原告1队的社员,1955年左右全家从农村迁到大湾圩粮站经商,后编入第三人15队。土改时,李家初户人在现争议的鲁塘坪岭分得一幅早地,李金生户人也分得一幅荒岭地,耀团村第3队李德钦也分得一幅。鲁塘坪岭共分成三幅三户人管理。自李家初户迁出到大湾圩编入第三人15队时,鲁塘坪岭上李家初户分得的旱地也归入原告1队集体生产队管理使用。七十年代初,李家初户去到横岭冲旱田和鲁塘坪岭旱地耕种与原告1队发生争议。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召集大湾大队第15队与耀团村第1队办学习班,公社要原告1队给回原李家初户土改在农村时分得鲁塘坪一幅和横岭旱地一幅。这份协议从头到尾连代表人名字都是一个人所写。现第三人第15、18队争议原李家初户土改分得旱地以外的原告第1队荒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但“21号决定”只字不提及第三人户李家初户土改后从原告1队搬入第三人15队过程真正的事实。三、现双方争议的鲁塘坪、横岭、横岭嘴岭的荒地不是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强拔的协议书中的横岭一幅旱地和鲁塘坪岭一幅旱地。1975年12月9日的协议书中的划拔岭旱地是现第三人15、18队李家初管理的“鲁塘坪”一幅旱地和“横岭”一幅旱地。“21号决定”已查明争议地基本主要是以荒地为主,但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写明是横岭旱地一幅和鲁塘坪旱地一幅,而不是写荒岭地一幅,这也证明了(李家初)第三人15队从1975年起就管理着协议中的横岭旱地一幅和鲁塘坪岭旱地一幅至今的事实,但并不是管理原告现在横岭的荒岭和鲁塘坪的荒岭。四、“21号决定”认定事实是移花接木,是非不分,前后矛盾。把大湾15队与耀团1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中划拔旱地讲到第三人大湾15队拔地给耀团大队土地糊撕一团,但1975年12月9日的协议书中实际上也并没有只字提到第三人大湾15队拔地给耀团大队是作为原告1队与第三人15队双方对拔土地的交换条件,这此事实前后矛盾。第三人主张与“21号决定”查明认定的事实不一。第三人称:上述争议地自解放以后一直属第三人所有、管理使用。这是第三人主张李家初户土改在鲁塘坪分得一幅旱地,而不是现争议岭荒地。五、争议的鲁塘坪和横岭及横岭咀的荒岭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所有。原告在调解会提供耀团村第3生产队李德钦户土改时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就证实现争议鲁塘坪岭地土改时属原告队李家初户和李金生户所有,集体化时归入原告队集体管理的事实。“21号决定”把整个横岭鲁塘坪、横嘴岭权属统统确认给第三人第15、18队所有,存在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1号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属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