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枞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经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劳务人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春因赌博与姚某甲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7日约姚某甲商谈未果,欲报复姚某甲。次日凌晨,杨某春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和杨某、傅某等十余人,由傅某提供钢筋棍、臂力器等工具乘车至姚某甲家,与姚某甲发生争执后,对姚某甲、姚某乙、汪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姚某甲、姚某乙轻伤二级,汪某乙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董某、张某甲、杨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杨某甲、董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村民杨某春(已刑处)与枞阳县浮山镇村民姚某甲因赌博发生矛盾,杨某春于2014年1月27日约姚某甲商谈未果,欲报复姚某甲。当晚,杨某春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张某甲和杨某(已刑处)、傅某(已刑处)等十余人,由傅某提供钢筋棍、臂力器等工具,于次日凌晨乘车至姚某甲家。杨某春和姚某甲发生争执后,伙同杨某甲、董某、张某甲、杨某、傅某等人对姚某甲、姚某乙(姚某甲之弟)、汪某乙(姚某甲之母)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姚某甲、姚某乙、汪某乙等人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甲、姚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张某甲、杨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杨某春的亲属与姚某甲自愿达成协议,杨某春等人一次性赔偿姚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姚某甲等人对杨某春等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春等人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