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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絮语星辰物业有限公司与符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阜宁县絮语星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大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建军,市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阜宁县絮语星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大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建军,市民,、14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龚呈祥,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区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宁县絮语星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絮语星辰公司)与被告符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絮语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絮语星辰公司诉称,被告符建军系阜宁县阜城镇金城时代广场16号楼13号、14号门市的业主,13号房1-3层建筑面积为109.9平方米,14号房1-3层建筑面积为115.39平方米。原告絮语星辰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城时代广场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8元/㎡向经营者收取。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有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符建军辩称,1、差欠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该收费标准过高,没有给付服务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设施不到位,管理不到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和其收费标准相一致的服务,同时小区的公共用地被原告擅自让他人占用,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2、另自小区投入运营以来,小区的路灯一直未亮过,现也已被拆除;监控设施不健全,消防管道没有水,消防通道不通畅,物业管理人员夜间从未巡逻等现象,给小区的业主带来巨大隐患。3、该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在没有获得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之前就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对该合同的效力存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建军系阜宁县阜城镇金城时代广场16号楼13号、14号门市的业主,13号1-3层建筑面积为109.9平方米,14号1-3层建筑面积为115.3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5.29平方米。原告絮语星辰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絮语星辰公司与被告符建军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城时代广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2011年9月2日,阜宁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絮语星辰公司共同向阜宁县物价局提交《关于金城时代广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申请报告》,阜宁县物价局批复该经营性场所的物业管理费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商量,实行市场调节价。2011年11月18日,原告絮语星辰公司向阜宁县物价局提交《关于金城时代广场物业服务费收费的备案报告》,阜宁县物价局批复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费标准备案。被告符建军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絮语星辰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取标准申请报告、备案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金城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服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符建军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絮语星辰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符建军辩解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过高、管理服务不到位、设施不健全,给业主安全带来隐患,因物业管理费是双方商定,其他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宁县絮语星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符建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潘春如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如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