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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军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7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军,个体泥瓦工。被告人胡建军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7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军,个体泥瓦工。被告人胡建军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军及辩护人刘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军于2015年5月18日8时58分许,在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东路115号贞鲜鸭面馆饮酒后,因对邻桌的被害人马某乙酒后话多产生不满,遂在被害人马某乙起身离开时,至被害人马某乙面前推其胸部一下,致被害人马某乙从鸭面馆门口摔跌至店外的地面上,头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摔跌致颅脑外伤死亡。被告人胡建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军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建军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建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余认为,被告人胡建军系自首,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良好;在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建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建军在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东路115号贞鲜鸭面馆饮酒后,因对邻桌的被害人马某乙酒后话多产生不满,遂上前用手推被害人马某乙胸部让其离开,被害人马某乙被推后从鸭面馆门口摔跌至店外的地面上,致头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摔跌致颅脑外伤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胡建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军家属已对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赔偿了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叶某、殷某甲、龚某、殷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张某、李某乙、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分析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建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军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建军在明知被害人酒喝多的情况下,推其胸部,致被害人跌出门外摔倒致颅脑外伤死亡,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兆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