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戴小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常姣,女,汉族,新宁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辉,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精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昌颖,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小海诉被告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戴小海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戴小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戴小海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小海负担。 审 判 长 马小凤审判员虞淇钧 人民陪审员 肖 才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