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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剪刀、塑料袋等工具,到刘某经营的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极速网吧内,采用剪断电脑显示器线路等方式,窃得网吧内摩凡陀牌D1811型27寸台式电脑显示器6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次日,被告人杨某将盗窃所得的6台电脑显示器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剪刀、塑料袋等工具,到刘某经营的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极速网吧内,采用剪断电脑显示器线路等方式,窃得网吧内摩凡陀牌D1811型27寸台式电脑显示器6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次日,被告人杨某将所窃6台电脑显示器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倪启海等人的证言、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虽患双相障碍(间歇期),但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先期羁押的3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李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