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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海华等与史有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3923号 原告禹海华(兼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金义,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xx,女,2002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立昌,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3923号

原告禹海华(兼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金义,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xx,女,2002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立昌,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有义,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1971年6月5日出生。

原告禹海华、李金义、李xx与被告史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海华、李金义、李xx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昌及原告禹海华、被告史有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海华、李xx、李金义诉称:2014年8月30日22时,被告史有义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G90333、冀GZ180挂)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南路南口路口处时,适有李冬祥(原告禹海华丈夫)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前部向刮撞,造成李冬祥受伤,两车损坏。李冬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2014年10月10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冬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有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禹海华、李xx、李金义认为被告史有义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有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38元、医疗费96506.39元、交通费6903.5元、被害人家属误工工资3049元、住宿费3750元、被害人李冬祥的误工费4566.99元、护理费1000元,全额共计1323333.8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397000.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有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同意依法赔偿,事发时我是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事发以后给死者李冬祥垫付过2万元现金及一部分抢救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史有义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G90333、冀GZ180挂)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南路南口路口处,适有李冬祥驾驶摩托车(车号:无)由西向东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前部向刮撞,造成李冬祥受伤,两车损坏。李冬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史有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冬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冬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9天。李冬祥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合并脑疝等于2014年9月9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金义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子为李冬祥。李冬祥与原告禹海华共育有李xx一女。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冀G90333、冀GZ18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003482.5元(此处见公式+被扶养人李金义、李xx的生活费197062.5元)、丧葬费25000元(包括被告史有义垫付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97290.39元(包括被告史有义垫付的784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家属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875元(酌定),误工费1423元((3889.26元+5002.71元+5336.84元)÷3÷30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1149970.89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有义驾驶车辆与李冬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史有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史有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禹海华、李金义、李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二十九万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一角六分,其中给付原告禹海华、李金义、李xx二十七万七千元一角六分,给付被告史有义二万零七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禹海华、李金义、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史有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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