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军,男,1987年3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闯,男,1988年1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手语翻译陈淑清,北京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许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杜超,被告人许闯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树静,手语翻译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宋军伙同被告人许闯来至延庆县×委员会北侧办公楼的二、三层楼内,撬开多间办公室翻找财物,最终在305房间的铁皮柜内窃走四台佳能牌数码单反照相机及相关配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3361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宋军、许闯二人在天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被销售,未能起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认为被告人宋军、许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累犯,建议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军、许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认为自己被羁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宋军的辩护人杜超认为宋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系聋哑人,建议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闯的辩护人李树静认为许闯系聋哑人,受他人指使,建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军、许闯均系聋哑人,于2015年5月20日入住延庆县圣世苑温泉酒店。当日下午,被告人宋军、许闯选定了盗窃目标。当日晚11时左右,二被告人翻墙进入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侧办公楼内,撬开多间办公室翻找财物,最终从305房间的铁皮柜内窃走四台佳能牌数码单反照相机及相关配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3361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军、许闯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涉案物品已被销售,未能起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赵×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6时许在县发改委打扫卫生时发现有的房间门锁被撬,于是报给办公室赵×2主任。 2、证人赵×2的证言,证实发改委305房间有4部单反照相机及配件被盗,政府采购价为人民币106870元。 3、证人季×的证言,证实办公室208门锁被撬,窗台上有鞋印。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发改委311室门锁被撬,除100多现金和一个笔筒被盗外,没有丢失其他物品。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发改委305室被撬,除一张屈臣氏会员卡被盗外,未丢失物品。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延庆县圣世苑酒店监控视频中留短发,背蓝包的人是宋军。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圣世苑酒店监控视频中圆脸的男子是宋军,瘦长脸的男子是宋军的朋友,经常住在宋军家里;发改委监控视频中出现瘦长脸的男子是宋军朋友,经常去宋军家。 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徐闯是其弟弟。圣世苑酒店视频中长脸男子是徐闯。 9、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及价格。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照相机及配件价格为人民币73361元。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2、监控视频以及调取手续,证实被告人宋军、徐闯在延庆圣世苑酒店和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楼出现过。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闯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和当时居住的圣世苑酒店进行了辨认。 14、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宋军、徐闯判刑情况以及释放日期。 15、《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闯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 1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许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军、许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军、许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军、许闯共同选择盗窃目标,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当对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宋军辩护人认为宋军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军、许闯均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被羁押时间,本院通过与公安机关承办人核实,以及二被告人最初被询问的时间、地点和二被告人在拘留决定书签字时间,确认羁押时间为2015年7月3日。二被告人认为是2015年7月2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军、许闯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宋军、许闯共同退赔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发还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术文人民陪审员李友琴人民陪审员闫桂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 雪 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