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身份证号。 被告陶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自由恋爱确定关系,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殴打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甲,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相互之间较为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杨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庆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