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陈秋河。 被告:陈泳良。 原告陈秋河诉被告陈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泳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下同)40000元,并写下借条和收条各1份,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泳良支付原告陈秋河借款40000元。2.被告陈泳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秋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陈泳良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泳良的身份情况。 3.《借据》、《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陈泳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泳良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泳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秋河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借条》,内容:兹有陈泳良我因资金需要提出向陈秋河借到人民币(40000)大写四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0月19日归还;以上协议借钱人必须做到以此为据;借钱人:陈泳良;身份证:445281198508027012。该份《借条》未载明还款利率。收到借款后,被告陈泳良于当天出具《收条》1份,内容:本人陈泳良收到陈秋河人民币(40000)大写四万元整。借款至今,被告陈泳良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秋河与被告陈泳良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泳良向原告陈秋河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泳良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陈秋河请求被告陈泳良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泳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秋河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陈秋河已预交),由被告陈泳良负担。该款由被告陈泳良于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陈秋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