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左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阿镇鑫源综合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负责人吉玉梅,职务经理。 被告巴图敖其尔,男,62岁,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镇鑫源综合商店诉被告巴图敖其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和解,原告阿镇鑫源综合商店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镇鑫源综合商店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镇鑫源综合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镇鑫源综合商店负担。 审判员 娜日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