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陈粤生,男,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裕丰,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少强,男,1962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赖雪玉,女,1963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粤生诉被告卢少强、赖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粤生于2015年9月1日以与被告卢少强、赖雪玉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粤生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粤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陈粤生负担。 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