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鞠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二峰,汉族。 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二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武 审 判 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维翔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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