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姚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山人,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娟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长沙打工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姚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难以相容、沟通,被告常沉迷网络游戏,对家庭没有责任心,随着女儿出生并未改变,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未提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姚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又常沉迷网格游戏,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虽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以后多加沟通,本着互让互谅的态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姚某某提出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