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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楚才与陈原斌、夏晓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顾楚才,男,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元滨,男,1986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夏晓暖,女,1987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元滨,基本情况同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顾楚才,男,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元滨,男,1986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夏晓暖,女,1987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元滨,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顾楚才诉被告陈元滨、夏晓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楚才、被告陈元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暖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楚才诉称:被告陈元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65000元,被告陈元滨、夏晓暖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元滨、夏晓暖共同归还原告顾楚才借款本金165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顾楚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顾楚才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陈元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普宁市下架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元滨、夏晓暖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陈元滨、夏晓暖为夫妻关系。

3.借据、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元滨向原告顾楚才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元滨辩称:虽然借条是被告陈元滨本人签名,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2014年3月开始借款,按月4%计息,利息已经还至2014年8月21日。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3000元。原告作庄家让被告陈元滨赌“时时彩”,被告陈元滨结欠原告赌债42000元。以上三项共165000元。2014年11月-12月间,原告让被告写欠条,才出现结欠原告165000元的借据。

被告陈元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夏晓暖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元滨、夏晓暖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元滨出具1份借据给原告顾楚才,借据内容如下“今有陈原斌向顾楚才借到人民币165000元。借款人:陈原斌。”同日,被告陈元滨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顾楚才现金165000元。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均没有记载借款利息。后来原告顾楚才向被告陈元滨追讨借款,被告陈元滨没有付还。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顾楚才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陈元滨的账户和被告夏晓暖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元滨结欠原告顾楚才借款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顾楚才请求被告陈元滨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元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顾楚才请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元滨、夏晓暖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顾楚才作为债权人就被告陈元滨、夏晓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元滨所负的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元滨辩称借款中包含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赌债42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晓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元滨、夏晓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楚才借款16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共3145元,由被告陈元滨、夏晓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暹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