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711号 原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权、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从会,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从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纳清)。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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