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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邱钦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耀奋。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耀奋。系原告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

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职员。

被告:邱钦让。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邱钦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被告邱钦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邱钦让驾驶粤VT80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东方向)行驶至普宁市石牌普侨后寨路段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未上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金妹,由里湖往大池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入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钦让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金妹无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42天)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062.7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为:多发性创伤:1.急性颅脑损伤;2.脑部损伤:左侧中肺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部烫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及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马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某某伤残评定之后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8000元(其中属残疾辅助器具范围的修复义齿费用100000元);3.马某某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900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单):76062.73元;2.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5天×2+45天)=10564.73元;3.交通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52966.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邱钦让的粤VT80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份、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民事主体资格;马耀奋系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邱钦让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

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5.交强险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T808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6.入院记录、住院病程记录表、伤残鉴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8.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76062.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且2014年9月15日的单据,既没有医生证明也不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应予以剔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不合理。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情况,我司不同意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以上几项诉请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我司不再负责赔偿。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把牙齿修复费用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起诉,我司不予认可。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粤鉴协指评定其牙齿修复费用,而参照粤鉴协指附件3的相关规定,牙齿修复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我司不认同该诉请金额。7.鉴定费,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8.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二、根据原告与被告邱钦让的协议书显示,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均是由被告邱钦让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原告不应该重复向保险公司索赔,邱钦让只是同意马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评残之后的费用,也就是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限额内,而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超出。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1份,证明:对于原告所缺少的十颗牙齿,鉴定时是作为后续治疗费鉴定的,牙齿修复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被告邱钦让辩称: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我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47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就与我无关,我也不会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邱钦让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钦让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邱钦让在保险责任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47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就与被告邱钦让无关。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