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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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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裕民二初字第00455号 原告:丁志平,男,汉族,1951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裕民二初字第00455号

原告:丁志平,男,汉族,1951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志平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皖N×××××(临时)轿车由驾驶员姚某驾驶沿六安市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将军路口,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路桠,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员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止。现原告车辆维修,花费3120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20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2、由于原告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持临牌已经过期近一个月,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驾驶员姚某驾驶证及皖N×××××车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姚某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基本情况,驾驶员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

5、机动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28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6、证人证言,证明投保单签字并非丁志平本人,而人姚某,被告没有履行到对丁志平的告知义务。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皖N×××××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在特别约定时明确说明该车为不足额投保,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付。如果无特殊情况下,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是:(31200-500)×28万元/40.8万元×80%,80%是因为该车未投不计免赔。对证据6有异议,丁志平的保险是姚某代办的,本公司只要对姚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就视同履行了对丁志平的告知义务。至于本公司口头没有告诉他保险相关内容,姚某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提供了姚某代为签字的保险条款内容,说明我们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刚才原告代理人引导姚某说他签了一叠子字,但我们现在告诉他,他实际上只签了两份字,而并不是一叠子。至于姚某说保险买齐,在原告问话中并没有说话什么叫买齐,从投保的险种是较为齐全,投保金额都是姚某代为签字确认的,说明姚某或者丁志平都已经签字认可的。刚才姚某在回签法官问话时,已经说明了此份临牌就是事故车辆的临牌,且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

(二)被告举证:

1、保险条款,证明该车没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2、投保单,证明我们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丁志平已经签字确认了,并且该车选择的是不足额投保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

3、保险单,证明保险单的所有项目与投保单是没有区别的,丁志平已经知晓。

4、原告车辆的临牌,证明该车临牌有效期至2011年2月9日,至事故发生时该临牌已经过期近一个月,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行驶证过期并不是条款中约定的没有行驶号牌。对证据2有异议,丁志平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是驾驶员姚某代签的。两项特别约定对本案原告并不具备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项特别约定如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的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仅仅是号牌,不能证明是挂在哪辆车上面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告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未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与证人姚某陈述的事实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志平系皖N×××××(临)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新车购置价为40800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丁志平口头委托姚某代办该车保险。姚某为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该车未投不计免赔。双方特别约定:选择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本保单项下车损车损险每次免赔额为500元。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姚某以丁志平的名义在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23时50分,姚某驾驶皖N×××××(临)轿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将军路口,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路桠,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员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被送入安徽世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31202元。原告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志平口头委托姚某代办车辆保险,姚某在代理权限内,以丁志平的名义购买车辆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姚某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丁志平应对姚某的代理购买保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过期的临时牌照,属于双方约定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志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00元,由原告丁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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