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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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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肖某某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8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今年12岁,二女儿今年5岁,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对原告殴打,不仅如此还经常打孩子、砸家具、损物品。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村干部劝说回去。但是被告还是不改,仍然殴打原告及孩子,派出所也曾对其进行过拘留,但是被告还是不改。原告无奈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带两个孩子外出躲避。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负;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是否支付尊重原告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2日(阴历五月初二)生育女儿肖某甲、2010年3月14日(阴历正月二十九)生育女儿肖某已,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爱喝酒,喝醉后闹事,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又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被告因酒后闹事,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被告又因酒后闹事,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同意。

本院为充分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关于肖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在庭审后本院征求了肖某甲本人的意见,肖某甲明确表示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庆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卷宗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不久就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因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孩肖某甲、肖某已的抚养问题,因肖某甲表示同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肖某甲的意见;因肖某已年龄尚小,本院认为其跟随母亲也就是原告为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