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郑××在普宁市□□路口向一外号“二姐”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4小包冰毒。次13日凌晨零时许,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4小包共重27.0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所犯罪名成立。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