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祥,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系被告人郑祥母亲。 指定辩护人黄春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黄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19时许、3月5日晚23时30分许、3月7日晚20许、20时30分左右、3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祥在罗源县城关先后盗窃6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五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祥辩称,新华书店楼下和县医院三辆电动车不是其偷窃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和第六起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郑祥所为。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前言不搭后语,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祥在罗源城关妈祖庙附近一辆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盗走螺丝刀一把,准备用于盗窃。当晚19时许,郑祥在罗源城关塔兜新华书店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心艺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一个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127元。 2、2015年3月5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祥随身携带螺丝刀窜到罗源县医院儿科大楼后面停车棚,被害人陈某二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心艺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一个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916元。 3、2015年3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郑祥在罗源县凤凰城小区地下室200号杂物间门口,用接线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银灰色心艺牌电动车一辆,因接线后无法启动,被告人郑祥就把该车推到旁边的一个角落藏匿。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查获,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 4、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祥在罗源县凤凰城小区地下室出口处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推车途经府前街富丰小区时,被罗源县看守所副所长郑亮发现并制止,郑祥弃车跑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因未找到被害人,无法鉴定车辆价格。 5、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祥在罗源县凤凰城小区地下室出口处盗走被害人倪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心艺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一个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290元。 6、2015年3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祥在罗源县医院传染病科楼楼下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一个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685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祥到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罗源城关塔兜新华书店楼下的心艺牌电动车,于2015年2月5日17时至17时15分间被盗。 2、失主陈某二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罗源县医院儿科大楼停车棚的心艺牌电动车,于2015年3月5日22时40分至次日13时许间被盗。 3、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罗源县凤凰城小区地下室200号杂物间门口的心艺牌电动车,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至3月8日9时间被盗。 4、失主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凤凰城小区地下室出口处的心艺牌电动车,在3月7日17时至3月8日9时间被盗。 5、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罗源县医院传染病科楼楼下的停车棚内的立马牌电动车,在3月8日22时30分时至次日9时间被盗。 6、证人郑亮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21时许,其途经罗源县府前街富丰小区门口,见被告人郑祥推着电动车,在其叱喝下,郑祥弃车逃走。 7、辨认笔录及照片、县医院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8、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9、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8元。 10、被告人郑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 11、(2011)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罗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2、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祥系限定责任能力。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祥的出生日期、居住地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祥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2月5日19时许,在罗源城关塔兜新华书店楼下盗窃电动车;2015年3月5日23时30分许、3月8日23时许在罗源县医院停车棚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较为稳定的供述,与失主的报案材料、县医院视频监控截图相印证,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和第六起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县医院二起其仅是帮同伙将电动车开走,该行为属于共同盗窃,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郑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祥应退赃退赔被害人陈某、陈某二、倪某某、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三千二百九十元、二千六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惠婷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